四六宪法中的人权/甲午
四六宪法完整列出世界通行的各项人权,内容如下:
一、人民的选举、罢免与考试权:
人民的参政权,包括
1. 选举、罢免、创制、复决权。其中创制权指人民为办一项事业而要求政府立法保障规范之权,而复决权则是人民要求政府修改或废除法律之权[25]。
2. 应考试服公职之权。此即孙中山所提之直接民权之一考试权[26]。
二:基本人权:
1. 人民平等:宪法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该说法涉及妇女权利,政教分离,民族平等,阶级平等,党派平等,从而彻底根除父权主义,政教合一,一党专政等社会流弊,保障人权。
2. 人身自由:宪法对人身自由有严格规定,任何司法或警察对人民的拘禁须于24小时内提交法院,并由法院裁决应否羁押。宪法要求未触犯法律者不受任何刑罚,即无律文则无刑罚。因中国人口买卖之风相沿极久[20],为保障妇女自由,宪法规定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3. 居住迁徙自由:宪法明定“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4. 工作与财产权利:宪法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5. 意见自由:意见自由包括言论自由,著作自由,教学自由,表演自由,通讯自由,刊行自由等。对于这些自由,宪法均有规定。如宪法 第十一,十二条“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根据这些规定,新闻审查制度,特许制度均属违宪;而司法院644号释宪声明[21],人民宣扬共产主义和国土分裂主义,在言论层面上均属于言论自由,符合宪法之规定。对于讲学自由条款,根据司法院司法解释[22],大学自治应予保障,不得干涉大学办学自由。
6. 信仰自由:宪法规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该说法已经废止了天坛宪草之“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说法,以避免儒教设置�似国教,干涉信仰自由。
7. 集会结社自由:宪法规定“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根据司法院644号释宪声明,建立宣扬共产主义和国土分裂主义的政党也符合宪法结社自由之规定,若该团体有违宪行为当依法处置,但不得预先阻止结社自由。
8. 人权救济:宪法设置了人权救济机制,“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9. 人权保障:宪法规定各项人权,“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即非上述明列之情形,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权。相比之下 ,五五宪草则采取人权间接保障主义,即规定非以法律,不得限制人权。而后来在政协宪草制定时,依据中共的提议,将原稿中的“非以法律不得限制之”更改为“不得以法律限制之”[23],从而采取了人权的直接保障主义。
三:国家对人民的义务:
受益权利,即国家对国民之义务,并非各国宪法均有,例如美国宪法并无规定受益权利。近代政治家法学家,制宪国大代表王世杰认为,人身自由权利属于个人主义范畴,盛行于自由主义国家;而受益权利属于社会主义范畴,盛行于福利(社会)主义国家。[24] 中华民国宪法在序言中将“增进人民福利”定为制宪目的之一,其规定的人民受益权利有:
1. 儿童受义务基本教育权利:宪法除了在第二章人民权利部分规定人民有受教育权之外,在第十三章第五节以整节内容专门规定了国家有兴办扶助教育事业之义务。对于公民受基本教育权,宪法规定“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宪法还额外�定国民教育经费��先�列,并要求对从事教育卓有成绩的人士提供奖励,对学行俱优无力升学的学生予以补助。
2. 弱势群体接受抚恤权利:宪法在第十三章第四节以整节内容保障弱者生存权。如规定“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对于卫生保健事业等国家福利事业也有详尽规定。
3. 工人阶级受国家特别保护权。对于劳工保护,如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工伤保险,及女工童工保护等,均为工人阶级权益保护范畴。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以及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对于劳资纠纷,宪法则规定“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4. 边疆地区人民受特别保障权。宪法第十三章第六节边疆地区部分明定对于边疆少数民族的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他经济、社会事业,给予特殊保障。
附文本:
第 二 章 人民之�利��
第 7 � (平等�)
中�民�人民,�分男女、宗教、�族、��、�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第 8 � (人身自由)
人民身�之自由�予保障。除�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司法或警
察��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得拒�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其逮捕拘禁����逮捕拘禁原因,以�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友,�至�於二十四小��移送�管法院�
�。本人或他人亦得���管法院,於二十四小��向逮捕之��提�。
法院�於前���,不得拒�,�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查覆。逮捕拘
禁之��,�於法院之提�,不得拒�或�延。
人民遭受任何��非法逮捕拘禁�,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追究,法
院不得拒�,��於二十四小��向逮捕拘禁之��追究,依法�理。
第 9 � (人民不受��原�)
人民除�役�人外,不受�事�判。
第 10 � (居住�徙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徙之自由。
第 11 � (表�自由)
人民有言�、��、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12 � (秘密通�自由)
人民有秘密通�之自由。
第 13 � (信教自由)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14 � (集��社自由)
人民有集�及�社之自由。
第 15 � (生存�、工作�及���)
人民之生存�、工作�及���,�予保障。
第 16 � (��、��及���)
人民有��、��及��之�。
第 17 � (�政�)
人民有��、�免、�制及��之�。
第 18 � (�考�服公��)
人民有�考�服公�之�。
第 19 � (����)
人民有依法律��之��。
第 20 � (兵役��)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
第 21 � (受教育之��)
人民有受�民教育之�利���。
第 22 � (基本人�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利,不妨害社�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法之保障
。
第 23 � (基本人�之限制)
以上各�列�之自由�利,除�防止妨�他人自由、避免�急危�、�持
社�秩序,或增�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4 � (公���任及�家���任)
凡公���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利者,除依法律受�戒外,��刑事及
民事�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害,�得依法律向�家�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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